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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國古人對司法公正的追求

2023-01-06 09:47:06來源:人民法院報作者:李相森 柴亞琪
原標題:中國古代對司法公正的追求

公正是中國傳統(tǒng)司法的重要價值追求。根據東漢許慎《說文解字》的解釋,“法,平之如水”,從造字上來看,“法”寄托著古人對公平正義的追求。漢代經學家桓譚提出“治獄如水”,表達了司法應當公平如水的觀點。在中國古代,那些賢明的統(tǒng)治者也以實現司法公正為目標,并建立了一套保障司法公正的制度。

早在西周時期,“中刑”“中罰”就成為法律、刑罰適用的準則,司法裁判追求刑罰的適中、公正。西周銅器《牧簋》銘文中有“不中不刑”的記載?!渡袝分杏涊d了周公的言論:“茲式有慎,以列用中罰”,強調要謹慎審理案件,實現刑罰適用的恰當公正。

春秋戰(zhàn)國時期,法家主張“刑無等級”“一斷于法”。商鞅在秦國主持變法時就舉起“刑無等級”的大旗,無論是王公貴族還是普通百姓,如果不遵守法律,違法作亂,一律予以處罰。法家思想的集大成者韓非明確主張“法不阿貴”“刑過不避大臣,賞善不遺匹夫”。法家試圖消除西周以來貴族與平民之間的不平等,廢除“別差異”的禮儀規(guī)范,無論君臣,不分貴賤,一律遵從法律。法家有關司法平等的主張,深刻影響了后世的司法制度及其運行。

秦漢時期,中央最高司法長官稱為廷尉。依據隋唐時經學家、訓詁學家顏師古的解釋,“廷,平也,治獄貴平,故以為號”,廷尉這一稱呼體現了古人對司法公平的期許。西漢時,出現了一位公正執(zhí)法的廷尉張釋之。張釋之在審理縣民犯蹕案時,沒有按漢文帝的要求加重處罰,而是依法判處縣民罰金之刑,并提出了“法者,天子與天下公共也”“廷尉,天下之平”的觀點,認為天子與天下民眾都應當遵守法律,廷尉作為最高的專職司法官應當恪守法律、公正執(zhí)法。漢武帝時的廷尉趙禹要求自己甚嚴,從不接受別人的宴請,以免因此枉法。“一意孤行”這個成語講的就是趙禹的故事。

西晉時期,律學家劉頌提出司法官在審理案件時,首先應當依據法律法令的正文規(guī)定,如果正文中沒有相關規(guī)定,應當參照《名例律》所規(guī)定的原則進行處理;如果都沒有相應的規(guī)定,就不得定罪量刑。這有利于防止司法官任意裁判。當時的另一位律學家張斐強調司法官在審理案件時,“務本其心,審其情,精其事,近取諸身,遠取諸物,然后乃可以正刑”,主張司法官要以犯罪嫌疑人的主觀動機為根本,詳細調查案件的事實、情節(jié),從犯人那里獲取口供證據,同時以物證來佐證,從而準確地定罪量刑。

隋朝初年,司法公正是當時君臣的一致追求。開皇元年修律完畢后,隋文帝就下令各地加強司法審判,嚴格依據法律判案斷獄。后來又規(guī)定司法官審斷案件時,除了必須依據法律之外,還要將判決所依據的條文明確寫出。當時曾有人違反法律,在市場上以惡錢換好錢,隋文帝下令處以斬刑。刑部侍郎趙綽進諫說,依據法律,這種行為只能處以杖刑,處以死刑沒有法律依據。幾經爭辯后,隋文帝改變了自己的主張,從此將趙綽視為“誠直”之人,對他非常信賴。隋文帝還不徇私情,嚴懲違法犯罪的高官貴戚。他的兒子秦王楊俊,奢侈無度、違法放貸。隋文帝決定處罰楊俊,大臣紛紛前來說情。隋文帝說,我有五個兒子,難道應該為他們專門制定一部“天子兒律”嗎?三代時期周公不念親情,誅殺管叔、蔡叔,我雖然在品德才干上趕不上周公,但也不能徇私情而枉國法。這些案例都顯示了當時統(tǒng)治集團對司法公正的追求。

唐太宗要求司法官大公無私,公正審判,做到“罰不阿親貴,以公平為規(guī)矩”。江夏王李道宗是唐太宗的叔叔,貪污受賄,結果被免官,削去了封地。在另一起案件中,唐太宗想把一個偽造資歷、謀求升官的人處死。但大理寺少卿戴胄卻認為,根據法律規(guī)定,這種行為只能處以流刑。唐太宗認為戴胄不遵從自己發(fā)布的命令,非常生氣。但戴胄說,法律是國家頒布的,皇帝的命令則會受到情緒的影響,不一定是公正的,應當排除個人的感情,維護國家法律的信譽。最后,唐太宗接受了戴胄的意見。

宋代之后,一些思想家也主張司法應公平公正。尤其是理學思想的興起,對司法官的行為產生了深遠影響。宋代理學大師朱熹提出了“存天理、滅人欲”的觀點,要求司法官的行為要符合天理,即公平公正。明代理學名家丘浚提出,秉公執(zhí)法是天理的要求,徇私枉法是“人欲”的表現,主張所有的司法官都應當秉公去私,“存天理、滅人欲”。司法官在審判案件時應以實現天理、國法、人情的允協(xié)為追求,努力實現個案的公平正義。宋明清時期,涌現了一些廣為人們稱頌的“青天”。宋代有斷案如神、秉公執(zhí)法的“包青天”——包拯;明代則有不畏權勢、剛正不阿的“海青天”——海瑞;清代,于成龍、施世綸、藍鼎元等一批清正廉明的司法官受到了人們的推崇、頌揚。

中國古代還注重通過制度來保障司法公正的實現。

第一,建立會審制度,以集體審判保障司法公正。西周時期,復雜疑難案件的處理,要征詢群臣、群吏、萬民的意見,以實現處罰的適當公正。唐代,對于一些重大疑難案件,由大理寺、刑部、御史臺共同審理,稱為“三司推事”。在明朝,對重大疑難案件,由刑部尚書、大理寺卿、都御史共同審理,稱為“三司會審”;特別重大的案件,或者經過反復審判,但當事人仍然翻供、不服的案件,由皇帝命令三法司的長官會同吏部、戶部、禮部、兵部尚書、通政使共同審理,稱為“九卿圓審”。這些制度設計都是意圖通過集體審判,匯集多方意見和智慧,以避免錯判,保證司法公正。

第二,建立司法監(jiān)察制度,通過外部監(jiān)督約束司法活動,避免司法不公。秦朝時就在中央設置了專門的監(jiān)察官御史大夫。一直到清朝,歷代王朝都設置有專門的監(jiān)察機關。古代監(jiān)察機關很重要的一個職能就是監(jiān)督司法。唐朝御史臺的職責之一是“分察百僚,巡按州郡,糾視刑獄”。明清時期,作為中央最高監(jiān)察機關的都察院也有類似的職能,“糾劾百司,辯明冤枉,提督各道,為天子耳目風紀之司”。司法監(jiān)察制度通過外部監(jiān)督的方式保證司法權的依法行使,有利于促進司法的公平公正。

第三,建立司法官責任制度,以司法主體的廉潔公正保障司法公正。西周時,對司法官徇私枉法的五種行為(惟官、惟反、惟貨、惟內、惟來)予以處罰,即“五過之疵”。秦朝對司法官的“失刑”“不直”“縱囚”行為進行處罰。唐律則規(guī)定了“出入人罪”,對于輕罪重判或者重罪輕判的司法官予以懲罰。此后宋元明清法律都規(guī)定了司法官“出入人罪”應承擔的責任。司法官責任制為司法權的行使套上了“枷鎖”,一定程度上防止了司法權的濫用,有利于保障司法公正的實現。

當然,古代社會雖然以司法公正為追求,但現實中也存在著司法不公現象。司法不公與當時司法官的個人品行及能力有關,也與當時偵查技術不夠發(fā)達的客觀現實有關,更與君主專制之下君主的肆意有關。盡管司法公正的理想與現實之間有一定的距離,但司法公正一直是古往今來人們所共同追求的目標。(作者單位:南京審計大學法學院)

責任編輯:馮小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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